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转自:杭州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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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经济方兴正艾,如何保障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统一裁判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际,发布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真实经典合同纠纷案例(合同纠纷 案例)

这些案例既涉及平台责任和行为边界的合理界定,如对平台自治规则、大数据监测结果、交易风险算法模型应用效力的司法审查,也涵盖对平台用户恶意投诉行为的司法规制,并及时回应了实践中对流量劫持、虚拟财产保护、未成人充值等热点疑难问题的关切,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找准司法定位,保障公平健康、充满活力的数字经济秩序的作为和担当。

真实经典合同纠纷案例(合同纠纷 案例)

案例三

游戏饰品可作为虚拟财产保护——牛某某诉杭州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案

【入选理由】

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第三方游戏饰品交易模式也随之兴起,保障用户游戏饰品安全性是每个第三方游戏饰品平台应尽的义务。该案明晰了游戏玩家和网络平台服务商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点明游戏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性属性,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该案创新性地提出了网络服务平台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用户的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在网络服务平台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由用户主张采取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若网络服务平台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用户账号被解封,账号内的游戏饰品可归网络服务平台所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318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80号

【案情介绍】

杭州某科技公司经营的**GAME系STEAM市场的衍生品,牛某某在**GAME注册用户。牛某某将其拥有的一批游戏饰品寄存在**GAME上的“展示柜”中,“展示柜”为**GAME的账号,同时也是**GAME在STEAM市场上注册的账号。牛某某通过在**GAME上注册账号,获得使用“展示柜”的资格,**GAME对于寄存功能并不收费,仅对饰品交易成功收取手续费。2018年1月,牛某某发现其在**GAME上一批账号(“展示柜”)被封禁,无法取出相应的游戏饰品,**GAME未举证证明封禁系STEAM市场政策和规则变动引发。2018年1月,**GAME发布红锁补偿方案(初稿),**GAME将对玩家的饰品进行一个市场价格估值,并在一定时间段内开放给用户对于自己饰品估价的申诉通道。在2018年3月**GAME通知游戏玩家有权将所有红锁物品按估价兑换成C豆(为**GAME上的一种积分,可以兑换游戏饰品)。在2018年3月20日后,将开放C豆的兑换市场,每天开放一批饰品供用户兑换。牛某某诉请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因游戏饰品被封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网络交易中,用户在平台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程度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GAME作为平台经营者,熟悉服务器运行,了解交易环境、情况,因此要求其对用户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于用户而言,**GAME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当用户的利益遭到损失,**GAME是否对用户的损失给予补偿,判断依据是运营商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系其单方拟制的格式合同,对不可抗力格式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未能说明封号被封是“由于STEAM平台政策和规则变动所造成的影响”,封号原因不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不可抗力格式条款履行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加之该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了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应负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牛某某在**GAME上注册账号,与运营商杭州某科技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因为STEAM封号导致牛某某无法取回游戏饰品,故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对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游戏饰品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性属性,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牛某某账号被封导致游戏饰品不能取出、交易,且账号被封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GAME与STEAM市场经过诸多交涉账号均未能解封,杭州某科技公司主张可解封缺乏有效依据支撑,因此可以认定从封号之日起已经给牛某某造成直接损失。鉴于杭州某科技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牛某某的游戏饰品为虚拟财产,在杭州某科技公司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替代性补偿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牛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杭州某科技公司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牛某某账号被解封,账号内的游戏饰品应归杭州某科技公司所有。

最后,参考2018年1月类似游戏饰品在STEAM市场成交价格走势图(均价),并考虑交易价格形成中的偶然因素、交易对象的缔约能力等问题,法院判决:酌定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60000元。一审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裁判要旨】

游戏饰品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虚拟财产保护。在游戏平台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替代性补偿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玩家的直接经济损失。

真实经典合同纠纷案例(合同纠纷 案例)

案例九

交易风险算法模型应用效力的司法认定——上海某玩具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模玩商家状告电商平台提高保证金违约案,属于新类型互联网案件。案件涉及模玩行业法律特点分析以及电商平台基于大数据筛查是否有权对商家采取封控措施、提高缴纳保证金金额的司法审查等问题,涉及到平台方维护平台秩序与商家资金掌控权之间的平衡。平台方为了维护平台秩序,动辄以交易安全、客户利益为由封禁用户的账户资金,如无法定事由,将构成对用户权益的损害。对此,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模玩行业这一新生事物的解释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意见不一、模棱两可。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在评判平台是否有权对其采取禁止账户余额提现和转出的措施并适当调整保证金金额时,应结合新生行业业态的特点,动态考量确定平台的措施是否正当,真正做到法益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842号

【案情介绍】

原告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开设有店铺,主营模玩商品。2021年7月至12月,原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上架各种预定款模玩商品共计947件,实收762277.48元,其中已完成退款138886元,尚有623391.48元未退款项在原告处。上述947件预定商品中,有876件为风险商品,涉及金额共计684482.67元,其中,完成退款为118019元,未退金额为566463.67元。据此,被告判断原告店铺发布的商品存在交易风险,故为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被告遂采取限制原告账户余额支付和提现功能的措施。对此原告予以申诉,鉴于原告现有保证金仅为1554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万元保证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2021年7月到12月期间成交订单数据详情,并含风险商品具体风险点分析及明细,用以说明己方对原告采取案涉措施的正当性。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限制原告账户余额支付和提现功能的措施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调整补缴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限制原告账户余额支付和提现功能的措施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基础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原告自愿成为网络平台的会员,在网络平台上签订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就《网络平台服务协议》等上述一系列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上述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其在平台上架并销售是否能够成功购买和到货时间均不确定、进货渠道亦不稳定的模玩商品,其中存在多笔5万元以上金额的商品单笔订单,上述货款全额均已到达原告账户。但针对上述订单,原告并未按时履行相应的发货服务,被告经统计期间的退款金额达到138886元,通过对模玩行业性质、交易模式和交易流程的研究,结合原告店铺交易数据、退款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判定原告案涉商铺短期内存在退款率和退款金额畸高的情形,在履约能力方面存在着高风险,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店铺发布的商品存在交易风险,故对其采取禁止账户余额提现和转出的措施,有事实依据,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调整补缴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事后双方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并非没收,仅为履约保证金,正常履约后可依法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较于一般商品买卖,模玩行业的进货渠道和交易方式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模玩行业特征、原告交易方式和原告已累积收取预定商品的金额(60余万),被告依据《平台保证金管理规范》要求原告调整保证金为10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相较于一般商品买卖,模玩行业的进货渠道和交易方式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于此类事项的处理,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并无约定,故司法认定应运用法理解释方法去审慎处理,充分尊重和理解行业的固有特点,科学考量互联网平台在维护平台秩序和维护不特定多方用户利益上的作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可综合考量模玩行业特征、商家交易方式和已累积收取预定金额,判定平台方依据《平台保证金管理规范》要求商家调整补缴保证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准确界定和平衡存在于商户与平台之间的法益冲突,使得司法在时代快速发展面前拥有一定的张力,以顺应互联网时代对司法裁判的新要求。

真实经典合同纠纷案例(合同纠纷 案例)

案例十

避风港规则下的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认定——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与杭州某广告公司、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数字经济时代的避风港规则下的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认定。随着电子商务产业飞速发展,《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法律适用,具体为电子商务平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的注意义务及责任认定等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均产生较大争议。本案厘清以下方面裁判思路:明确避风港规则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应当”用语属性、电子商务平台在审查“通知”“反通知”时的角色和地位;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评价尺度;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自治权利与责任的边界。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4442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695号

【案情介绍】

原告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在被告杭州某广告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网络店铺,销售产品筋膜枪。第三人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系名称为“筋膜枪(A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名称为“筋膜枪(某品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4月23日,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的代理人向某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销售的筋膜枪侵害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次进行申诉。平台向第三方知识产权机构三次进行咨询,第三方知识产权机构根据商品链接信息、投诉材料、申诉材料,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投诉成立,申诉不成立,并出具专利侵权咨询报告。杭州某广告公司根据专利侵权咨询报告,三次驳回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申诉,删除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商品链接。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避风港规则”的认定问题。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故系基于过错责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帮助侵权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二是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且该损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建立在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成立之基础上。因此,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投诉或者被投诉人反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也并不意味着其仅仅因为这一不作为本身而承担责任,更不必然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毕竟如果相关的投诉或者反通知事实上根本不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会因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责任;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此承担责任,仍然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评判。第四,通常而言,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应予履行的义务范畴,但并非全部当然属于强行性规范内容,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定义务的设置必须结合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综合考量。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一项权利存在是法定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结合《电子商务法》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相关内容来看,避风港规则系作为处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应遵循的规则而设置,系赋予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时的一种程序性选择权利,其并未直接派生一种法律责任。无论是通知中的投诉人还是反通知中的被投诉人,此时尚不存在一项具体的民事实体权利,网络用户(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此亦不享有一项独立诉请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义务的权利,故亦自然不会因此产生一项法定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的“应当”不能解释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应属于一种提示性、指引性规定。本案中,杭州某广告公司对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提交的反通知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时,基于一般认知,认为涉案投诉侵权产品并非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专利产品,且涉案投诉侵权商品与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设计、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整体外观更接近于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杭州某广告公司基于审慎原则,多次向第三方机构进行咨询,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未超过合理审查边界。庭审中,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确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专利示图与被投诉侵权产品外观图存在多处不一致,显然不是专利产品。此时,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投诉侵权产品无关,属于明显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情形,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构成不侵权的初步有效证据。因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补充材料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杭州某广告公司基于上述因素最终认定不属于有效反通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避风港规则仅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情形,而非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将导致其不再享有该责任免除规则的保护,但也并不意味着其因此必须要承担责任。故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要求杭州某广告公司恢复商品链接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 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承担平台责任应适用过错规则原则,且该过错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避风港规则只是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情形,而非对电子商务平台设置了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应当”并非一种强制性规定,应属于一种提示性、指引性规定,网络用户对此并不享有一项独立诉请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履行的义务。

3. 电子商务平台在审查“通知”“反通知”时,系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其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为电子商务平台做出灵活的自主判断以及相应的采取或不采取措施留出一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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